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32條及第40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不得辦理借用,但符合同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提供使用並為收益,其收益標準應依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
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國有不動產,係屬公用財產,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出租方式分成:
(1)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需要,將不動產租與特定對象。
(2)公開標租: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程序得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